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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71********,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村,农民、住该村。于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11月26日08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号牌为B****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齐市昂溪区铁南街康慧大药房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0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刮碰后,李某某驾驶号牌为B****8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地质街嘉尚酒店门前时,尾随撞到前方骑电动车的行人张某某,事故造成三车损毁、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相关材料、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乙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庆伟

检察官助理:卢雪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宝玉现被取保候审于昂昂溪区;

2.全部案卷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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