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队**室,住双桥区**镇**村**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1国道滦平县**镇**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受案、立案手续;(2)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滦平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 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呼气酒精检测单。
5. 视听资料:光盘一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秀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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