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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区**乡**村**组**号。1997年5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MNA**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银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昌路宋庆龄幼儿园西200米处时,与同向右前侧樊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8000元钱,被害人樊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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