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5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丰翔路由西向东左转至丰翔路、沪嘉高速入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1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被害人车损人民币5985 元。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醒酒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物损情况及被害人王某某、证人谭某某的验伤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造成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陈佳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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