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4********,汉族,文盲,系农民,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队**队。2019年10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注销可恢复),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牌号为皖******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崇明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北约500米处,被执勤交警依法拦停。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0.97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局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查询信息、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市局居住证信息查询系统详情信息、上海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劣迹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4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驶牌号为皖******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崇明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北约5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停。经检查,李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皖******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关情况及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毒驾检测结果呈阴性等情况。
4.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
5.普通摩托车皖******的车辆信息证实,牌号为皖******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7mg/ml。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24日14时46分许,其酒后驾驶牌号皖******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警察拦停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静波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电话:1512102****。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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