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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灰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某某**路**路**处,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5mg/mL。

2.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震

2020年5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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