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幢**室,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幢**室,现系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1的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在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1的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在本市**路**路附近被民警查获。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 26mg/mL。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姣姣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手机号:1770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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