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3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2014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虹梅高架元江路上匝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454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婷 婷
检 察 官 助 理 :陈 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450****)。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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