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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3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西约5米处停车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及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青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2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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