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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6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中牟县**镇**村安置区一家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大众迈腾轿车上路行驶,当沿中牟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9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811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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