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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巴彦淖尔市树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公司劳务派遣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7 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临河区朗润园一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路面积雪,操作不当侧滑致车辆失控,与路边刘某某停放的蒙A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和付某某停放的蒙LF****号厢式车以及路灯杆发生碰撞,致车辆和路灯杆受损。当日经酒精呼吸仪测试,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0.5mg/100ml,2019年12月24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1.05mg乙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以11298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已将款全部付给刘某某,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李某某赔偿付某某修车费3000元;赔偿巴彦淖尔市市政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路灯杆破损费用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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