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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9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柘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义乌市**镇**村的住处吃晚饭,期间其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1月31日)的浙G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镇**路与**路交叉口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丹萍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义乌市**镇**村**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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