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县,住乌审旗**镇**小区**室。2013年因无证驾驶被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2017年8月因强奸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薛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建豪重庆傻儿鱼饭店”喝酒、吃饭。于当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人大巷北口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建豪重庆傻儿鱼饭店”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15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身份证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信息;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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