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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41********,汉族, 小学文化,乐山**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微型轿车由乐山市市中区翡翠恒邦新天地小区往岷江二轿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岷江二桥与翡翠路交叉路口时,与从翡翠幼儿园往岷江二桥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年满75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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