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83********,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住个旧市**街道办事处**职工宿舍。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47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G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鸡蒙一级公路17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街道办事处**职工宿舍,联系电话:1478799****;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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