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往云县方向行驶,途经小大线K27+80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27mg/100mL。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乙醇含量为126.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784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本案卷宗二册62页、光盘3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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