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5********,白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兰坪县**小区。2019年4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甸镇易门箐百汇农庄驶往通甸街方向。22时45分许,当车行至易门箐通村公路3公里0米处时,撞向行人余某某,造成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兰坪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和某甲、和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书记员:李向春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兰坪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338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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