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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勐佑镇阿里**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凤庆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凤庆县境内**线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处发生侧翻道路交通事故,由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对其采集血样送检鉴定,发生事故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血样及封装照片、指认喝酒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见起诉书首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事故认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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