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华宁县华盘高等级公路37公里50米处时,与马某某停放于公路西侧边缘的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65mg/100ml,已达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处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车辆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662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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