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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街**号,现住华宁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宁县**街道**路与**路路口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64mg/100ml,已达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春良

检察官助理:白红霞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21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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