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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4********,云南省大姚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龙街方向行驶,车行至金龙路经平路口200米金龙路东城明珠售楼部路段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一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41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喝酒地点、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跃红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0年9月9日

附:1.现住大姚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2.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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