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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8********,中技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路**幢**单元**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于2002年12月2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大渔路上高速岔口经昆楚高速路往安宁方向行驶,在安宁***收费站出口杭瑞高速K2266+600M处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898****。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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