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街道办**村委会**村**号附**号,住云南省宜良县**街道办**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A5****号猎豹牌小型汽车载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从宜良县狗街镇出发经汕昆高速公路驶往宜良县城。同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宜良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遇民警执勤检查。因自知酒后驾车,李某某驾车冲卡,随后被民警用阻车钉破胎。李某某继续向前行驶百余米后将车停在宜良县城蓬莱大道进城方向右侧人行道内后弃车逃跑,随后被赶到的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抽血送检,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抽血照片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上高速公路行驶,遇检查后冲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检察官助理:夏晓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717****);
2.案件卷宗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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