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街道**号**村,现住富源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富源县**镇**幼儿园34名师生从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往贵州**方向行驶,15时53分,当车行至曲靖市富源县**路7公里1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村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35人,超员28人,超过核定载人数4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乘车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从事校车业务过程中,严重超过核定人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晓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联系电话:138874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活页一张,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一份三页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