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0********,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易某某等人在峨山县化念镇红砖厂岔路口旁边的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二人都喝了白酒。饭后,李某某独自一人驾驶云F*****号车回家,该车行驶至策磨线K2268 +800米处时因其醉酒就将车停在路边后在车里睡觉。在21时48分许,其和车辆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2.4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6.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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