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2014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西南街农贸市场经玉明路、盟台路行至嵩明县城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33.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一次刑事犯罪前科,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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