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6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河滨路**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学校学员郭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教练罗某某坐车辆副驾驶位)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罗某某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院 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21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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