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10时14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乡**街**路**线37公里150米路段时,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36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文山市柳井乡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3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靖宇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476926****、1376960****。
2.案卷材料2册、共159页,光碟1张。
3.随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委托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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