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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街道**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3时13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至昆明市**线**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18.6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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