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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4********,傈僳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禄劝县财富中心“蛙小跳”饭店吃饭,在吃晚饭期间以“坐杯”的方式一边吃饭一边喝“金小麦”白酒,李某某喝了一公两左右的“金小麦”白酒。20时许,李某某持5301281994********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禄劝县财富中心出发前往九队小区找朋友。20时30分许李某某再次驾驶云******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九队小区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屏山镇**村**号其家中。20时38分许,当李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禄劝县**路**巷交叉口交叉口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97mg/100mL(乙醇/血)。李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队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64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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