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S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线K76+480M处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8.11mg/100ml;被害人李某乙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竹
检察官助理:邵爱民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