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轻型货车,由昭阳区**社区方向往昭阳区**社区**村方向行驶,01时00分许行使至昭阳区至**1公里200米处时,与符某某驾驶停于路边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提取李某某血液送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碧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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