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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32.39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水线自北向南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东县森工局保障性住房旁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邓某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货车相挂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等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接受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其家中

2. 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量刑建议书两份、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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