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09.68mg/100ml血的情况下,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云******号豪爵牌摩托车沿北屯村便道自东向西行驶,13时34分许行驶至小水线K62+100M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陕******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接受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处警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组**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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