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0********,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洪市勐养镇勐养农场医院向城子完小方向行驶,21时41分行驶至勐打线K1+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归案经过;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7呼吸式酒精测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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