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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路**住宿区。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3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客车,沿响水路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时,与郝某某驾驶在路口等侯信号灯放行的云******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及郝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5.78mg/100mL血,郝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的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景谷县**路**住宿区。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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