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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往永善县城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泰丰大酒店门口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到后驾车逃逸,民警半小时后将其查获,发现李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将其带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抽血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5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

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斌

检察官:周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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