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组,现住**。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同年1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23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南路由曲硐往县城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驶至博南路K1+900米处时,与正在停车等待红灯的李某乙驾驶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6mg/100ml(乙醇/血);李少刚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3.证人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8720****;
2.卷宗材料1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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