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临翔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羊勐线由永德县德党镇方向驶往永德县永康镇方向,当日21时28分,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72+200M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1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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