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河南省原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街**号,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胜县永宁高速第二合同段由北往南行驶,20时02分,当车行驶至永胜县永北镇凤鸣路东街口至环城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提取李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8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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