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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61********,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防疫站沿4号路往消防大队红路灯路口方向行驶,16时56分,当车行驶至沧源县**镇**号路新源佤苑小区后门路段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倒地,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分含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8.9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留的被告人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附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社区**组,联系电话:1597490****.

2、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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