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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街道**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云南省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路由东往西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到**路检察院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84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缓刑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安明

代理检察员:李依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村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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