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白族,199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南苑小区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车行驶至牟定县城东兴路傅家坝客运站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车相撞,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路**路**路段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后将李某某带至牟定县中医院让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44mg/100ml。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少顺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牟定县南苑小区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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