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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0********,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3时35分许,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洛线K8+20m玉洛线与龙潭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失控后向右前方侧翻倒地,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9.05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9.05mg/100ml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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