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现住砚山县江那镇**路**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砚山县中医院后门路段,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执勤民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既不配合侦查机关执法,为逃避侦查机关检查,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75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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