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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9********,哈尼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云G*****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20分,行驶至绿某某城市道路**处时被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27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79.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3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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