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86********,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 ST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建设路往孟定方向行驶。21时44分许,当其行驶至建设路与临清线交岔口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案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12658****。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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