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祥,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64********,拉祜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局住宿区职工宿舍,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盟县勐梭镇方向往西盟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20时48分许,该车行驶至勐卡路与龙潭路交叉口处时被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后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1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凭证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检察官助理:李思逸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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