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为:532122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九龙**组**村**号,现住通海县九龙街道九龙**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276****。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老玉通公路由九街驶往九龙方向,当行驶至碧溪路段时,货车左侧与对向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左后视镜相挂,造成后视镜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1月03日23时51分民警依法传唤李某某通海县秀山医院,并由秀山医院医务人员对李某某提取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20年11月05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2.43mg/100ml血,故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李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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