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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6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现住**镇**村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H****)由马关县赌咒河方向往都龙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文都线与赌咒河岔路口时,所驾车辆与左转的宋某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云H2****)相撞肇事,造成两车损伤,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送检的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24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熊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勾坤嬉

检察官助理:陈秋婕

2020年83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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