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幢**楼**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释放,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外江路方向经过中坝大桥向城区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29日,宜公物鉴(法化)字(2019)626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酒精含量结果86.7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对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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